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信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為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間執行職務時,擅自股票集保公司盜領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上市公司股票,並將之出賣,致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餘元之損失。又上開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除權配股或配息如附表所示,伊因股票遭盜領、盜賣均未獲分配,亦受有損害。日日春公司為丙○○、甲○○之僱用人,對該二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利,依法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如不能給付股票時,應按給付時股市盤價折付新臺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甲○○則以:伊未侵占系爭股票,係向上訴人借用等語。被上訴人日日春公司則以:系爭股票乃訴外人 廖萬仲 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係經廖萬仲申請領回後,再以私人關係委託丙○○、甲○○代尋金主質押借款,丙○○、甲○○將股票出售,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丙○○、甲○○曾以系爭股票向他人質借五百萬零四千三百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委託日日春公司購買,而為丙○○、甲○○侵占、出賣,有上訴人所提日日春公司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稽。日日春公司雖稱股票係廖萬仲所有,但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丙○○對於出賣系爭股票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係向上訴人借用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丙○○、甲○○盜賣系爭股票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與廖萬仲簽訂協議書、和解書, 載明渠 等挪用系爭股票並各積欠廖萬仲三百餘萬元之債務;及二人之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處罪刑確定各情,丙○○所辯借用股票一節,尚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遭丙○○、甲○○侵占並出賣之事實,堪予採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票遭盜賣後,授權廖萬仲與丙○○、甲○○簽訂上述協議書及和解書,為上訴人所自承,該項和解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未於協議書或和解書上簽名,惟其既授權廖萬仲與丙○○、甲○○成立和解,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與丙○○、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丙○○、甲○○應各分期清償上訴人二百二十八萬元,則渠等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嗣雙方再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簽訂和解書,記載甲○○、丙○○應各分期清償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三百二十四萬元,則原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亦歸消滅。上訴人僅得依和解關係請求,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丙○○、甲○○賠償損害,自無依據。次查系爭股票乃上訴人委託廖萬仲向日日春公司申請自集保公司領出,有日日春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領回憑單、股票交付清單可稽。雖上訴人稱日日春公司未交付系爭股票云云,但查申請書、領回憑單、股票交付清單上均經上訴人蓋用印章,足見其已受領股票無疑。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廖萬仲係因買賣股票資金有限,接受丙○○、甲○○之建議,將系爭股票由集保公司取回後,交由丙○○、甲○○代尋金主辦理丙種墊款,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侵占入己,亦見上訴人係向日日春公司領取系爭股票後,將之交付丙○○、甲○○。按丙種墊款為主管機關所禁止,且非日日春公司之業務,上訴人本於自己與丙○○、甲○○間之委任關係,將系爭股票交付丙○○、甲○○以尋求金主墊款,尚難認係丙○○、甲○○之職務行為,則丙○○、甲○○利用占有系爭股票之機會侵占入己,並予以出賣,自非因執行職務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日日春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如不能給付股票時,按給付時股市交易價格折付新臺幣,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始終堅稱,伊雖曾申請領回股票,但並未領取該股票,而係丙○○、甲○○盜領、盜賣;廖萬仲陳稱,寫申請書後,次日方知由丙○○、甲○○二人私自領取股票(見一審重訴更五號卷第一四三頁);丙○○於第一審亦稱,伊與甲○○係向交易櫃臺拿股票,非從廖萬仲手中拿股票,交易櫃臺會要求上訴人或廖萬仲辦理應辦手續及蓋章等語(見一審重訴五○一號卷第九九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系爭股票是否由丙○○、甲○○領取?有否得上訴人之同意領取?作何用途?徒以上述申請書、領回憑單、股票交付清單上均蓋有上訴人印章,及刑事判決之認定,即謂係上訴人向日日春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交付丙○○、甲○○代尋金主辦理丙種墊款,進而認該丙種墊款為主管機關所禁止,非日日春公司之業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非允洽。又上訴人固承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委由廖萬仲與丙○○、甲○○簽訂協議書、和解書,惟稱該和解契約因丙○○、甲○○未依約履行,業經依法解除云云,並提出解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上字七○○號卷第一一四頁及一審重訴更五號卷第一二四頁)。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項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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