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翁方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明知 吳桐潭 (另案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中)、 李博熙謝通運 於七十五年間結盟首謀成立「天道盟」,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吳桐潭且另成立「天道盟」之分支組織「太陽會」,自任會長,下設組長多人,每組領有幫眾多人,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經由吳桐潭之介紹,在基隆市加入該「太陽會」為成員,並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指揮該組成員。八十三年六月間,吳桐潭在台北市○○○路成立「昊皇國際機構(下設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昊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充天道盟太陽會總部,自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另指派上訴人為昊皇國際機構總管理處秘書長,及天道盟太陽會組長。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首期限,上訴人仍未辦理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緣有天道盟太陽會成員 白日昇 (業經一審判處罪刑在案)獲悉 廖為能 因積欠 劉武男 、劉 李麗珠 夫婦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餘萬元,乃向廖為能表示伊為吳桐潭手下,能幫其解決債務,索價一千二百萬元後,並多次脅迫 劉李麗珠 夫婦降低債務及簽立協議書, 嗣劉 李麗珠亦透過友人介紹委由天道盟太陽會組長 余順智 (業經一審判處罪刑在案)為其出面處理,因查覺同屬天道盟成員,乃提由天道盟太陽會處理,並由吳桐潭分別向劉李麗珠、廖為能恐嚇,命其等依其計畫行事,致使其等心生畏懼,由劉李麗珠出具清償證明書,以塗銷廖為能所有土地之抵押權,另迫使廖為能持其土地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除償還前順位抵押借款及支付代書費用外,餘款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僅清償劉李麗珠七百餘萬元,其餘悉由吳桐潭私人取得,上訴人並分得五十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指揮犯罪組織,累犯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去大陸上海市,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返台。」「因我與朋友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投資酒店生意,我都未在台灣,所以不知道政府公布參加不法組織自首情事。」訊以太陽會活動範圍為何﹖答:「現在該會已未活動,形同解散。」(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卷第二-五頁)於一審復具狀陳稱:「……上訴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前,即已脫離該組織前往中國大陸,返國後五日內即前往(警察局)欲辦理解散,從未有所謂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提出入出境明細表及護照簽證欄等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五一-六一頁)。原審審理中仍具狀陳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即因經商常往大陸,早已脫離天道盟太陽會而不再與該組織往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辦理自首期間,上訴人在大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國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返國),實無法知悉政府之該項法令。」(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參以證人余順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證稱:「……有些人近幾年都很少來往,甚至沒有聯絡,無法確定是否仍是太陽會組長。」 徐文賢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警訊時供證:「太陽會活動範圍在基隆市、台北市一帶,以前我較有參與時(七十七年入會),人數有上百人,現在據我所知,大概祇剩二、三十人。」及 黃國義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警訊時證述:「我直接受 施春成 指揮。」「太陽會活動範圍在台北市及基隆市一帶。」「太陽會成員就我所知約有三十多人。」「自從掃黑活動之後,據我所知會中主要幹部,不是被抓就是逃亡,事實上已形同解體。」各云云(見警卷偵訊筆錄影本)。則上訴人之前往大陸,究係因適逢掃黑逃亡大陸,抑係因至大陸經商已脫離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非無審酌餘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林斗 於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是有主動來警察局要辦理脫離幫派一事,然因時間已過了,無法辦理。」訊以「你在基隆地區服務,以你之情報資料,是否知悉被告(上訴人)有涉及天道盟﹖」答:「不知道,在基隆天道盟之份子,我知悉有吳桐潭及其弟 吳桐茂 主持,其手下尚有些人,惟不知有甲○○此人,該員是他到警局說要辦理脫離幫派,始見過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遽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因擔任天道盟太陽會重要成員,依其身分關係始能獲致五十萬元之贓款,因以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然稽之卷附之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收受五十萬元之贓款支票,其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收受贓款支票時間之認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犯收受五十萬元之贓款支票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判決遽論與該條例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累犯罪刑,自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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