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呂能達 ,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已磨損,或車牌及其他部分零件已拆解之機車七十九台(詳如原判決附表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呂能達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某處,先後八次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予以故買(每次詳細金額及數量均不詳)。嗣再由甲○○提供原係由其擔任廠長,址設台北縣○○鎮○○街○○○號之遠東機車材料行倉庫,作為置放場所,乙○○則提供各種廠牌之機車零件,以為拼裝,旋並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人 簡約翰 、 胡馬吉 、 王中正 、 陳英雄 四人擔任搬運及裝填於貨櫃工作,及委請不知情之司機 胡朝寶 駕駛AW-一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負責拖運貨櫃至港口,擬將前開贓車出口價賣海外,呂能達、甲○○、乙○○三人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已敍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 宋家良 等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簡約翰、胡馬吉、胡朝寶、王中正及證人 陳貞裕 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失竊證明單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同案被告簡約翰、胡馬吉、胡朝寶、王中正及證人陳貞裕均僅提及甲○○為負責人,未曾提及上訴人,另證人呂能達於一審亦證稱:「他( 蔡國文 )是送材料來的,是甲○○向他買材料」、「是我向甲○○買,甲○○再向他買的」,足見本案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確因甲○○調貨而送貨至現場。(二)原判決對呂能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對上訴人與甲○○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記載任何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或證人可證明上訴人犯罪,亦未認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不可採,何以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四)上訴人於警訊時既稱不知甲○○從事贓物行為,與甲○○自無共犯可言,如何可能又稱知道機車材料裝於贓車上,該後段筆錄實係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人員擅自加添:「我知道是裝拼於贓車上」之字句,並強迫上訴人蓋手印,原判決未調查該筆錄之真偽,遽引該變造之筆錄為憑,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依變造公文書判決之違法。(五)據甲○○供述,渠並非僅向上訴人購買,另向一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菁公司)及新添成車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潻成公司)訂購,如上訴人有罪,該二公司可置身事外?又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故買贓車受判刑一案,係上訴人機車行之修車師傅不知情而誤買,致上訴人無辜遭判,自不得將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之依據。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簡約翰、胡馬吉、胡朝寶、王中正及陳英雄均為呂能達僱用之臨時工,衡情彼等如何能稱上訴人係贓車集團之負責人?如上訴人為負責人,又豈有對彼等告知,況原判決嗣認簡約翰等人不知情,如何以彼等於警訊時「知情」之口供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二)警方將本案移送檢方時,移送書僅列被害人宋家良等三人,嗣雖增至七十九人,然對該增加之七十六人均無彼等之指訴筆錄及機車失竊之時地資料,該七十六人所失竊之機車是否與本案有關,啟人疑竇;又被害人宋家良等三人之機車失竊時間,一部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其餘兩部係在同年月十九日即案發當日,參諸呂能達之偵查筆錄及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呂能達向「阿偉」之男子購車之時間係八十四年二月底,每兩天一次,共計八次,故宋家良等三人失竊之機車顯與本案無關,原審不察,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為台北市遠東輪車料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業務主任,而遠東公司,為上訴人家族事業,已成立三十餘年,原審認上訴人為常業犯,有判決不依卷證之違法。(四)上訴人於接獲呂能達之訂單後,即向一菁公司及新添成公司訂購,因第三張訂單之貨品,該二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售與乙○○,並無庫存,乃介紹上訴人向乙○○調貨,故乙○○在同年月十九日之前分三次送貨給上訴人,且依乙○○之提議,由該二公司逕開發票予遠東公司,原審認係臨訟製作,亦屬武斷各等語。惟按:(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甲○○於偵查時係稱向一菁公司及新添成公司購貨,乙○○則稱甲○○向伊購貨,兩人所供不一,且兩人之送貨單有極大差異,而乙○○又無法提出其營業證明,或甲○○向其購買汽車材料並簽收之單據為憑,均據原判決敘明,原審因而認乙○○為共犯之一,其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所辯,無非空言巧飾,呂能達之供述為附和之詞,自係認為呂能達之供述亦不足取,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刻意說明呂能達之供述亦不予採信,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且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亦已敍明引用之證據,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三)上訴人乙○○於原審並未主張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人員擅自加添:「我知道是裝拼於贓車上」之字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四)原判決雖提及乙○○之故買贓物前科紀錄,惟係以括弧註解,並非作為認定該上訴人為共犯之理由之一,為此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本件警察機關移送書先列被害人宋家良等三人,嗣又補送七十六人,而對增加之七十六人均有彼等之指訴筆錄及機車失竊之時地資料,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樹警刑義字第四七二一號函送之被害人 余建興 等筆錄及贓物領據各七十六紙在卷可按,甲○○上訴指稱卷查無該部分資料,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又原判決係認定呂能達自八十四年二月下旬起,先後八次故買贓車,並未認定最後犯罪日為何時,上訴人甲○○上訴指稱宋家良等三人失竊之機車顯與本案無關云云,尚有誤會。(六)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甲○○縱兼為遠東公司業務主任,惟其故買之贓車高達七十九台,且擬裝船出口,顯有以收購贓車為常業之意思,原判決認其成立常業犯,並無所指不依卷證之違誤。(七)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乙○○如有罪,一菁公司及新添成公司亦不可置身事外,及簡約翰、胡馬吉、胡朝寶、王中正及陳英雄均為呂能達僱用之臨時工,不得以彼等之供述,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云云,惟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任意指摘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