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交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臻萬勝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甲線道路,由三星欲往梨山方向行駛,於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前揭省道大同鄉茂安村即十二公里又八百公尺與志航巷無號誌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看見由 林東生 所騎乘,後載張 王榮福 ,由志航巷駛出,欲往對面小吃店,亦疏未注意讓幹道乙○○所駕之大貨車先行之GVT0四三號重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相撞及,使林東生、 張王榮福 人車倒地,林東生因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張王榮福因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送醫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東生、張王榮福死亡之事實,核與林東生之母甲○○○、張王榮福之女丙○○及證人 王志光 、 張雪琴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林東生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被害人張王榮福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台七省道與志航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達約七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進(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此時速由警繪現場圖煞車痕長度足可研判,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如是論斷,致看見林東生所騎乘,後載張王榮福,由志航巷騎出欲橫越台七省道之機車時,煞避不及而相撞及,使林東生當場死亡、張王榮福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足堪認定,雖被害人林東生騎乘機車由志航巷支道駛出,未讓幹道之被告所駕大貨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因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告係臻萬勝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HS─E九二號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以被告犯後態度惡裂,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另一百二十萬元,顯係以調解手段達成獲宣告緩刑之目的,原審判決屬輕,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被告固坦承僅付被害人家屬甲○○○二十萬元,所餘一百二十萬元均未給付,惟辯稱:因當初與甲○○○和解時,係其貨運公司老闆出面,由老闆答應以保險金來賠償,後來找不到老闆,所以未賠償等語。然查被告與甲○○○在宜蘭縣大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所書立之調解書,其上並無被告貨運公司老闆之名義,亦未有任何由其老闆負責賠償之有關記載,此有八十八年調參字第五0六號卷所附之調解書可稽,被告空言是其老闆要負責賠償云云,已難採信,況縱其老闆曾同意負責賠償,但被告既是行為人,亦有連帶賠償之責,絕無置身事外之理,然被告卻仍私毫無負起責任之意,原審以上開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誤認雙方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因而認對被告所判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為緩刑之宣告,自欠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次查,本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又欠妥適如上,則本案即不應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即有未洽,且本罪依通常程序審判,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為免被告程序利益受剝奪,爰由本院撤銷第一審簡易程序判決,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審理。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依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