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卓文靜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七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卓文靜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卓文靜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催收款項帳、存證信函、民事聲請狀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暨所附之證據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台灣宜蘭地方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號民事事件中,已對被告免除本件債務確定,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請狀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交通部郵政總局函查被告是否於金融機關或郵局開設帳戶,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調取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迄今之帳戶提存款明細資料,且訊問證人 江娟慧 。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文靜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七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卓文靜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卓文靜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台灣宜蘭地方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號民事事件中,已對被告免除本件債務確定,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狀乙份為證。經查,觀諸該民事聲請狀所載,係原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號民事事件中載明被告確已清償本件債務,故該案已無訴訟之必要,爰予以撤回等情。是被告所謂原告業已「免除」其債務,應係指原告認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完畢乙事而言。惟查,原告固不否認上開民事聲請狀為其所載,惟否認被告確有清償本件債務乙事,上開民事聲請狀係因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丙○○(即同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載所致;又依原告所提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帳之資料所載,並未見有被告已清償之紀錄;而證人即原告之記帳員江娟慧則到庭證稱:「本件訴外人卓文靜放款繳息是由我負責記帳,後來她確實沒有繳款,如原告主張的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是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來還款,我們的紀錄沒有還款紀錄,所以我確定他們沒有還款....原告訴代撤回起訴(即台灣宜蘭地方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號民事案件)的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再者,若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以本件借款高達百萬餘元,衡情於被告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中或應有提款或轉匯款之明細資料,惟經被告開設帳戶之銀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函覆結果,均查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開始未還款迄今有任何清償本件借款之相關明細資料,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商銀宜分字第二三六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宜存字第九○○○五八六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一宜字第二七七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顯見原告所稱上開民事聲請狀係屬誤載,實際上被告確未清償本件借款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免除本件債務云云,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既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