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О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其友人甲○○駕駛車號00—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己○○向甲○○佯稱委渠返家代拿國民身分證以便辦理工作登記,甲○○不疑有他,乃下車幫其拿國民身分證,詎己○○旋將該車開走後即未開回,甲○○始知受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其友人乙○○佯稱欲購車號0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並要求試車,乙○○不疑有他,乃將該車交付試車,詎己○○將該車開走後即未再開回,乙○○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乙○○在高雄市小港區國立高雄餐飲技術學院後方發現該車停放在該處,遂打開車門,不料己○○正在車內,詎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以報紙包住之不詳物品抵住乙○○之腹部,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乙○○恫稱:「如果不想出事就趕快讓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向後退,己○○隨即駕駛該車離開。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 鳳山大統百貨公司前,又為乙○○及其兄丙○○、其友丁○○及戊○○撞見,乙○○與丁○○、丙○○與戊○○各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將己○○圍住,詎己○○又駕車撞開該二車後逃逸(該二車車損部分未據告訴)。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己○○駕駛該車行經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時發生車禍,為警據報查獲,並將該車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開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甲○○的車子,只是叫他幫我向我媽媽拿身分證,他下車去拿,我當時有向他說我要向他借車子去找朋友,然後叫他在那邊等,但他不知為何就先跑開了,後來車子有還他;我只是向乙○○借車子,因為我開了很久,所以不好意思還他,我在餐飲學校時只有單純逃走,並沒有恐嚇他,後來在鳳山大統百貨公司被他們遇到,因為他們人多,我怕被他們打,所以我又把車子開走,並沒有撞到他們車子,只是單純逃走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我當日是要介紹被告去上班並開著我所承租之車號00—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證件要回家拿,到了港後路五十一號,被告便請我下車去向他母親拿身分證,之後,我便下車到上址問一位開門的老先生,老先生說沒有這個人,我回頭看被告時,被告就馬上把車開走,我便向警方報案,後來案發後的第三天,我在台南找到被告及車子,被告當時只說他做錯了,沒有講何事,找到後,我就把他帶回高雄交給他母親,之後便去警局辦理車子的銷案等語明確(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三四六О號警卷第二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我與被告是當兵的朋友,退伍後並未聯絡,有一天恰好碰面互留電話,再約出來見面聊天,他有看過YA─八五七О號這輛車,當時我也有意思要賣,他就向我說他想要買車並要試車,結果他就把車子開走,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後來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由我朋友丁○○告知該車停在餐飲學院後方,我就趕過去,打開車門,結果被告在車內休息被嚇到,就拿報紙包著不詳東西抵住我的腹部,並說「如果不想出事,就趕快讓開」,我因害怕就退開,丁○○當時在場也有看到,之後被告就把車子開走。後來我與我哥哥丙○○有聽說該車常在鳳山五甲出沒,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附近巡迴守候,我與丙○○、丁○○、戊○○四人開二部車,發現該車正停放在路邊買東西,我們二台車就將他前面及側面包圍住,準備要下車,被告就倒車將我們的車撞開逃逸。之後,就由警察通知我們去領車,當時該車並沒有車牌,不可能只是單純借給他開等語綦詳(見鳳警刑移字第一七三一號警卷第四頁正面、反面、第五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О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高雄餐飲學校附近工作,發現那輛車停在學校的後面,我就打電話給乙○○,等他過來後就一起過去看該車,發現被告在車上,乙○○先開車門,我站在車前,之後我就看過乙○○與被告在對話,然後乙○○就後退幾步,我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之後被告就把車門關上,就發動引擎往前衝撞逃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我開車載乙○○,另一輛車是戊○○與丙○○,我們在鳳山大統百貨公司發現被告逆向停在攤販前買鹽酥雞,戊○○的車子就堵在被告的車前,我就停在被告的車右後側,不讓被告走,我們下車要找被告,被告就倒車衝撞我的車,我就開車閃開,但是當時剛好有一部車子開過來,就擦撞到我的車。二次我都確定是被告,因為他那時是一頭金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那時與我弟弟及另二名友人到鳳山大統附近幫忙找車,我這部車是停在他前面,他是在路邊停車買東西,我們要下車,結果被告就倒車,把車撞開後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歷次矢口否認於高雄餐飲技術學院及鳳山大統百貨公司與告訴人乙○○碰面等情(見鳳警刑移字第一七三一號警卷第二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О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始鬆口改稱:我有在餐飲學校及鳳山大統百貨遇到乙○○,但均只是單純逃走,並沒有恐嚇他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是其所辯已難令本院信憑,而衡諸證人丁○○、丙○○與被告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又與告訴人乙○○前開指訴互核一致,足證證人丁○○、丙○○之證言顯較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及空言否認之辯詞為可採。又衡情以觀,被害人甲○○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若果如被告所辯確曾告知要借車去找朋友等情,又豈會於案發當時被告將車開走後之三十分內,旋即報警處理,而惡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悖,委無可採。復參以被告連續二次取得車子後,均未主動聯絡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均待被害人甲○○主動尋覓及車輛發生事故後經警聯繫告訴人乙○○以取回車輛等情,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然明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四號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佯稱其未帶身分證,委由被害人返家拿取以便辦理工作登記,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車號00—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幫忙拿取,待被害人發現該處非其住所欲返車之際,被告卻已將該車開離等語,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假借購車須試車為由,將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八五七О號自用小客車開離後即未歸還等語,因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意,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前開恐嚇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恐嚇犯行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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