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喚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喚宣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8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2月2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7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8日,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後案涉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因當時於貸款公司任職,需自行開發客戶而誤觸法律,其已自貸款公司離職,現於外送平台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且其有按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提供義務勞務、向觀護人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電話聯繫本院,表示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履行狀況良好等語相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所犯後案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其就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履行狀況良好,難認受刑人對於前案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難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矯治之效,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