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子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子祥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約0.2公克,淨重【聲請書誤繕為驗餘淨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1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聲請依前揭規定,將毒品連同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嗎啡類(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張子祥施用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嗣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1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卷第13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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