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邱俐芬
被   告  張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最終向被告請求之給付為
10萬元,顯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翁義雄 借用
翁義雄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透過永利國際娛樂城
彩券APP軟體,以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匯
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上開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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