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51號
原告 蔡榮峰
被告 陳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6日下午16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第2車道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光武街口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欲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適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同向並行駛在前,被告切換車道時,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原告受損。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機車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0,45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450元,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