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被告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C(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至(三)部份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41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回復負原狀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元。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1年4月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聲明將(一)至(三)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A、B、C(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元及自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原告聲明被告返還土地部份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份為減縮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林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無權占有,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元計算,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回溯5年期間計不當得利7,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每月13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A、B、C(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元及自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於73年間訴外人 潘秀春 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為求慎重並委由原告所轄大甲林區管理處清水站派員認界,嗣經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訴外人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准放租使用,使用多年原告並未異議或阻止。(二)嗣79年間訴外人 鄧肇堂 委託建築師完成農舍施工,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寺」,因此可確信上開建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則及財產權保障。(三)系爭土地重測前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而系爭土地重測時未通知被告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重測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非被告事先所得預期,且該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價值,若拆除三分之一結構體將致不堪使用,故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29平方公尺、編號B部份面積13.34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面積177.0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6日甲地二字第11100007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本件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查:
1、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均非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磁磘段705-69地號)之承租資料,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與原告達成租賃合意,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縱有向其他機關承租其他土地之行為,然其無正當權源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就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2、又依據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寺廟登記表,其記載之「所在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被告寺廟登記資料,其82年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記載之土地,亦均無本件系爭土地。況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記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磁磘段705-4、-10、-16、-26、-30、-31、-32地號土地,並無本件系爭土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記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且地上物占用使用執照上所無之本件系爭土地,其建築顯然已經逾越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被告抗辯所稱建物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3、再被告雖抗辯重測前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而系爭土地重測時未通知被告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云云,然經本院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將本件地上物測量結果,套繪於重測前地籍圖,其結果為編號A部分面積93.80平方公尺、編號B部份面積13.34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面積179.55平方公尺,亦即如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基準,被告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更多,顯然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土地重測後之結果所導致。
4、又被告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三分之一結構體將致不堪使用,故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顯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5、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均非其得以占用土地之正當理由,其上述抗辯,並無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C(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被告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依此計算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0X5%/12=13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