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04號

原告 江中瑋

訴訟代理人 江日春

被告 徐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50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告分別為彰化縣○○鄉○○巷00弄0號(下稱上址8號)、10號(下稱上址10號)連棟透天厝毗鄰而居之住戶,被告在其上址8號住處之頂樓處(第四層)有自行加蓋建物;被告於109年9月3日下午某時,為將其加蓋建物內之排水管路連結至設置於兩棟建築物間頂樓牆壁內之排水管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逕由其上址8號住處頂樓加蓋建物陽台,跨越女兒牆而侵入原告所有位在上址10號建築物之頂樓平台,並以電動鑿刀鑿打上址10號建築物一側屬於原告之牆壁水泥牆面,致該水泥牆面破損露出其內之鋼筋及排水管線,該牆面因而受損而不堪使用。

 ㈡原告因牆壁水泥牆面遭被告破壞,被告須賠償原告復原牆壁水泥牆面費用6,000元。另因牆壁水泥牆面遭被告破壞所以防水層亦遭被告破壞,被告亦須賠償原告復原防水層費用19,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前已口頭告知原告,且被告施工完畢後就會回復原狀至正常使用,原告毋庸另請他人修復。又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被告就停工,但原告卻阻止被告繼續施工,又阻止被告善後,使被告無法回復原狀。另原告所提復原牆壁水泥牆面費用6,000元之估價單沒有正規公司章,而所提修復防水層費用19,250元之估價單,估價廠商並沒有到現場丈量,均不可以當作索償金額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逕由其上址8號住處頂樓加蓋建物陽台,跨越女兒牆而侵入原告所有位在上址10號建築物之頂樓平台,並以電動鑿刀鑿打上址10號建築物一側屬於原告之牆壁水泥牆面,致該水泥牆面破損露出其內之鋼筋及排水管線,該牆面因而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110年度易字第56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此僅表示刑事判決有誤,但未提出事證佐證,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復原牆壁水泥牆面之費用6,000元:

 ⑴原告主張修復上開遭被告毀損牆壁水泥牆面,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沒有正規公司章,不可以當作索償金額依據等語。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核與復原牆壁水泥牆面大致相符,且估價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並有估價人員簽名,應可認定該6,000元屬復原該牆壁水泥牆面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採信。

 ⑵依原告所提出復原牆壁水泥牆面之估價單可見,復原牆壁水泥牆面工程項目為①水泥4包(800元)②細沙20包(1,200元)③彈性防水膠1桶(1,200元)④工資(2,800元)等,可知原告修復項目僅為④工資(2,800)非屬零件費用,其餘各項費用3,200元(計算式:6,000-2,800=3,200)應屬更換零件之費用,惟該等物品已無法得知出廠時間,原告以新品換舊品方式回復原狀即應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址10號第一類謄本(上址10號建物登記日期為83年6月25日)、該牆壁水泥牆面等照片可見,該牆壁水泥牆面建設應在上址10號83年6月25日登記前,至本件事故發生應超過26年,爰以折舊90%尚屬相當,認該等物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其折舊後之價額320元範圍內【計算式:3,200×(1-90%)=320】,始屬必要費用。另④工資(2,800元),應屬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綜上,原告因上開牆壁水泥牆面遭被告破壞,為復原牆壁水泥牆面所需必要費用為3,120元(計算式:320+2,800=3,120)。

 ⒉修復防水層費用19,250元:

 ⑴原告主張上開牆壁水泥牆面遭被告破壞所以防水層亦遭被告破壞,經估價廠商實際到場估價修復費用為96,250元,該估價單是針對大範圍面積為估價,而被告所破壞之防水層應占2/10,是被告應賠償19,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沒有到現場丈量,不可以當作索償金額依據等語。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為防水工程且估價時間在本件事故後並蓋有特力屋員林分公司店章,堪認屬修復防水層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採信。

 ⑵依原告所提出修復防水層費用之估價單可見,修復防水層工程項目為①安裝費用(83,250元)②商品(13,000元)等,可知原告修復項目僅為②商品(13,000元)屬零件費用,惟該等物品已無法得知出廠時間,原告以新品換舊品方式回復原狀即應折舊。本院審酌上址10號建物登記日期為83年6月25日、該防水層等照片以及原告所稱其5年做一次防水工程,但此次因被告毀損而提早施作該防水工程等語,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破壞之防水層應占2/10,應屬合理,且該防水層設置應具有相當期限且屬常年運作,爰以折舊70%尚屬相當,是該等物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其折舊後之價額780元範圍內【計算式:13,000×2/10×(1-70%)=780】,始屬必要費用。另④工資16,650(計算式:83,250×2/10=16,650),應屬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綜上,原告因上開防水層遭被告破壞,為復原防水層牆面所需必要費用為17,430元(計算式:780+16,650=17,4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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