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
被告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五權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三民路右轉時,因駕駛不慎,於三民路147號門前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陳忠和 所有,由訴外人 陳瑋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889元(零件102,944元、工資29,9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忠和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撞擊到系爭車輛牌照燈時,當時並沒有人在車內,又事情發生後已經3年了,被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也沒有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五權街,於右轉三民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陳瑋鈴駕駛,適由門牌號碼三民路147號房屋倒車出來之系爭車輛,故被告有駕駛(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陳瑋鈴有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日期為111年4月20日,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時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2,889元,包括零件102,944元、工資29,945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29,94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0,745元(計算式:10,800元+29,945元=40,7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0,74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五權街,於右轉三民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陳瑋鈴駕駛,適由門牌號碼三民路147號房屋倒車出來之系爭車輛,故被告有駕駛(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陳瑋鈴有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瑋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陳瑋鈴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224元(計算式:40,745元×30%=12,224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32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2224元÷132889〉×1440元=13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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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944×0.369=37,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944-37,986=64,958
第2年折舊值64,958×0.369=23,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958-23,970=40,988
第3年折舊值40,988×0.369=15,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988-15,125=25,863
第4年折舊值25,863×0.369=9,5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863-9,543=16,320
第5年折舊值16,320×0.369×(11/12)=5,5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320-5,520=10,8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