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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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92號
原告 陳婕瑄
被告 陳黃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求確認本票(此本票見本院卷第87頁)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載之發票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此發票地即為付款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本於民事訴訟上以原就被之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