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
杜柯錦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詹子瑩 ,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杜柯錦雲步行行經四川路1段與大明街口附近,欲穿越四川路,而被告兼告訴人杜柯錦雲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橫越道路,被告黃振哲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之重型機車遂不慎撞擊告訴人杜柯錦雲,後座乘客告訴人詹子瑩則跌落車下,致告訴人杜柯錦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與非骨骨折,告訴人詹子瑩則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振哲、杜柯錦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杜柯錦雲、詹子瑩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