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慧鈞 相對人 林祖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登錄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36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為相對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91號),嗣聲請變更提存物,並遵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裁定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11號),後又聲請變更提存物,且遵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裁定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23號)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將於103年3月4日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提存之事實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