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志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2日│102年6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號│偵字第2851號│偵字第28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1420號│14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1420號│1420號││決├────┼────────┼────────┤││判決確定│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13104號│執字13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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