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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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查獲被告蔡維忠自大陸地區搭乘香港航空有限公司HX282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未經許可輸入「純艾炙條」(10條/盒),共計38盒禁藥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7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扣案之「純艾炙條」(10條/盒)38盒,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24日,自大陸地區搭乘香港航空有限公司HX282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未注意管制藥品應查驗登記,復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即夾帶自大陸地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入境,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其托運行李內查獲,而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30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
1年5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1│純艾炙條│38盒(1盒││││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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