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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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慈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4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慈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是配合員警辦案去指證他人,我應該有權利拒絕驗尿,希望從輕發落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又被告係自願同意採尿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並有被告親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是員警所為之採尿尚無違法可言。至被告配合員警辦案乙情,核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受處罰無涉,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慈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2年7月9日」更正為「102年6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慈華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林慈華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同行「如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補充及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被告林慈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及89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免刑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友人 鄧景聲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30)日7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慈華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