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贓物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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