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46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目前董事身分仍存在,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70號函,重新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原告不服該核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私立國際商工竟於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又於93年9月間改選董事,被告亦以93年9月24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30047757號函同意核備該第16屆董事名冊及董事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係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於88年10月17日第14屆第
ll次董事會會議合法選舉之第15屆董事,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8年10月17日同意核備,其董事身分業已確定,則被告再於92年10月8日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
15屆董事名冊,自屬違法。㈡被告所核定第15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既係違法,則違法之
第15屆董事會所為改選之第16屆董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竟同意核備該第16屆董事名冊及董事同意書,顯然違法,且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雖主張係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於88年10月17日第
1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合法選舉之第15屆董事,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88年12月17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因此董事身分業已確定等語。惟查:
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已宣告
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第ll次董事會會議88年1O月17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且該裁定因無人提起抗告業於89年7月8日確定。既前開裁定宣告改選第15屆董事會之行為無效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具備該校第15屆董事之身分。
⒉再者,公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依審判權之劃分,絕無權橫
加判決之理,反之亦同。私立學校董事會「推選董事行為」依前開說明既為民事爭執,且民事法院既就此項爭執,經過實質審理後作成意思表示並經確定,自有對世效力,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加以推翻,原告所辯顯有誤會。是以,該「推選董事行為」之民事爭執既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確認無效,自無所謂該第15屆董事會之存在,原告不具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董事之資格,應無疑義。
㈡按「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
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及推選董事長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然「核備」係指由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意,實係主管機關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是核備與否之決定,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力要件,即非學理上所謂「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易言之,董事及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後,若非有實體上無效情形,即與學校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是上述核備性質,係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行政事項管理之措施,而首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之規定,毋寧僅係配合行政事項管理之相關規定,是主管機關核備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93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
㈢查被告93年9月24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30047757號函,係同
意備查私立國際商工第16屆董事名冊及董事同意書,系爭函文係被告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明瞭私立國際商工第16屆新董事成員,以進行行政監督,遂行被告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私立國際商工第16屆董事會改選選出新董事成員後,即與私立國際商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並不因被告系爭函文而影響原選舉之效果,依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足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允無疑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與法尚有未合。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亦有明文。然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及「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1號、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侵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縱使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影響第三人,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自不得以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有受保護之必要。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亦為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前開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董事、董事長於選出後須報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備,且於核備後始能行使職權,顯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之監督所為之必要行為,且其核備與否,直接影響該校董事會董事長、董事職權行使之權能,即係董事、董事長職權行使之效力要件,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備行為自係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其與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之性質並不相同,此觀之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2條與第24條第3項規定意旨,所為不同用語自明。是本件被告於93年9月24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30047757號函同意核備該第16屆董事名冊及董事同意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該核備函並非行政處分,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其係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會合法選任且經被告核備之第15屆董事,被告竟違法重新核備該校第15屆董事(另案審理中)及違法核備第16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及董事同意書,對其權益有所侵害云云;經查:
㈠原告原係私立國際商工88年10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1次董事
會會議選舉第15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第15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88年12月17日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嗣該校第14屆董事 陳韜施佑章 二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經該法院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聲字第
497號民事裁定,主文意旨略以:「...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該裁定並於89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所屬教育局88年12月17日高市教一字第41945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係違背強行規定時,當然無效,無待於法院為無效之宣告( 施啟揚 先生著民法總則增訂第9版第143頁)。次按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查本件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並未將該校第14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 李亞頻 二人,列為第15屆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15屆董事,業已違反前揭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依上開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姑不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未以判決為之,是否有當,本件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並未將該校第14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二人,列為第15屆董事會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因已違反該校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款雖規定,董事之選聘,為董事會之職權。
惟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由現任董事行之,即屬董事之行為。上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於第11次董事會會議,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次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法定效力,職故,原告並未因該次改選而具備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之資格,至為顯然。原告既非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即無因此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可言,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以被告系爭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6屆董事名冊之處分,侵害其權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6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訴願決定以原告已不具備第15屆董事身分,並非權益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關於系爭行政處分實體是否適法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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