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蔣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持卡消
費,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依
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823
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
讓予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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