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梁明 橦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 梁明橦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梁明橦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梁明橦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司財
管字第10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訴外人梁明橦之遺產管理人,有
訴外人梁明橦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17、33頁),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返
還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向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911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
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35
2,911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明橦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101
年9月2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75%。詎訴外
人梁明橦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12月7日止,共累
計352,911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訴外人梁明
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自102年5月2日起以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而訴
外人梁明橦於96年11月11日死亡,且依基隆地院100年度司
財管字第10號裁定已選任被告為訴外人梁明橦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於管理
訴外人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2,911元,及自102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利息,而利息請求部分顯
已逾5年短期時效,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再者,
本件對訴外人梁明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
2年5月1日始屆滿,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訴
外人梁明橦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訴外
人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自102年5月2日起,始得清償訴外
人梁明橦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
於被告或訴外人梁明橦,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梁明橦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訴
外人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訴外人梁明橦曾向
原告申請貸款,詎訴外人梁明橦未依約還款,尚欠352,91
1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財產北接字第10200273180號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訴外人梁明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貸款欠款及
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且在訴外人梁明橦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限屆
滿前,依法不得償還,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訴外人梁明橦,
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均未為原告所主張,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債權352,911元,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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