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68號
原 告 林暉凱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李銘璽
沈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新臺幣(下
同)41萬4,060元之債務,並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還款(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而原告否認上開債權,則原告就系爭債權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雅琳 為原告之前妻,前曾向被告申辦信用
卡,並以原告為附卡之持卡人,未料黃雅琳似與被告間就帳款
部分發生糾紛,竟向原告催討相關信用卡帳款,然該筆信用卡
帳款本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信用卡附卡持卡人間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由,逕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追討該筆款項。系爭
信用卡附卡,被告沒有拿到這張信用卡,也沒有使用,當時亦
未收到帳單,只在101年想知道是否有使用這張信用卡而請被
告將帳單寄到雲林縣○○鄉○○路○○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
造間41萬4,06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依金管會93年7月10日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284
號函「發卡機構不得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以正卡申請人代理附
卡申請人簽名申請附卡之方受理附卡申請。」然自黃雅琳之信
用卡申請書觀之,該信用卡為93年3月25日申辦、同年3月29日
核卡,是以,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即原告,自不得依上開金管
會函示主張該信用卡契約無效、附卡持卡人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被告雖曾於100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嗣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六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惟被告發現聲請支付命令時
未將正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分別列明,為免致害原告之權益
,故被告已將上開訴訟程序撤回。對原告主張之附卡債權金額
為4萬3,948元。被告曾於101年2月間與原告聯繫,告知其未清
償消費款等事宜,並經與原告協商後同意以分期清償系爭信用
卡部分款項後免其附卡人責任,嗣後因原告避不接電故仍未達
成協議。如原告所述未持系爭信用卡附卡進行消費,何以同意
與被告以分期還款方式免其附卡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是由訴外人黃雅琳和被告簽立
,原告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為簽名蓋章,有信用卡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係由黃
雅琳訂立,原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清償
信用卡帳款41萬4,06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41萬4,060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金管會於93年7月10日號函「發卡機構不得於
信用卡申請書中,以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申請
附卡之方受理附卡申請」,黃雅琳之信用卡為93年3月25
日申辦,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即原告不得主張附卡持卡人
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系爭契
約當事人,即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前㈠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1年3月28日協議繳款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提出101年3月28日記載「099+有責附卡
0000000000..林暉凱..10291分三次4.5.6月10日需切結跟
繳款方式」之行內催收紀錄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該紀錄為被告之內部紀錄,且無協議之金額、內容及
證據,難因此認為兩造有達成協議。
⒊被告抗辯:101年2月23日被告有陸續寄帳單給原告,原告
並非不知該債務之存在云云,經查,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
消費期間係自91年6月起至93年8月止,有被告提出之信用
卡債務沖償明細及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而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雲林地院對原告聲發支付命
令,原告於101年1月9日聲明異議,被告於101年1月31日
撤回聲請,業據本院調閱雲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及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3
號卷宗,則原告主張: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想知道是否有
使用這張信用卡,而請被告將帳單寄到雲林縣○○鄉○○
路○○號等語,應屬可信,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有承認債務。
均併予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