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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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聖峯之犯罪所得MEIHAO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且被告自承已出售」至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刪除理由:被告僅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得之商品不喜歡,所以就丟掉了,並無將其出售,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洪聖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此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取 陳佶冠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MEIHAO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至取物口後,徒手自取物口取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佶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洪聖峯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有以強力磁鐵吸取取物販賣機內之上開藍芽耳機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佶冠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全部犯罪事實。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為洪聖峯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藍芽耳機,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已出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