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應予更正為98年度調偵字第517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即遽為判決,未慮及被告經濟狀況,有理由不備及量刑失衡等重大違誤。㈡被告犯後即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受刑之執行,家庭生活將陷於困頓,請求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核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已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審有何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其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相當,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5萬元,且於本院準備程時支付完畢,此為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時陳稱無訛,並表示請法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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