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經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98年9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國泰醫院汐止院區探望妻子時,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建成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且參酌德、美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前雖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中風癱瘓之妻子需仰賴其照顧、扶養,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罰為有期徒刑5月,較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刑度,已屬有期徒刑之中度刑期,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3種,原審未衡酌上情,逕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而就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有期徒刑量處中度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中第2種即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深知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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