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5.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6.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晚間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0日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業經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9月15日對同一案件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因而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
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裁決書在卷可按,然異議人僅就前開裁決處罰中之「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表明不服,此有異議狀在卷可按,易言之,異議人並未就前開裁決書所載其餘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故本院僅就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坦承有前揭時地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一節,有原舉發
通知單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在卷可按,而同一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事證明確,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143號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月2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348號再議駁回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前揭規定並未包含「緩起訴處分」,易言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相當於刑事法律處罰或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爭議。況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另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準此,在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前,若有合乎前揭規定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為酌然。
㈣查異議人所為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2小時之教育課程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因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於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而原處分機關應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者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