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隆為臺北市○○區○○路3段116號之富保家徽大樓5樓之住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上19時
43分許,突搭乘電梯從住處前往1樓大廳,以腳踹之方式毀損保全櫃臺之玻璃及液晶螢幕1台。嗣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當時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楊鎮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富保家徽大樓住戶 陳福順 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