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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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今彩539地下綜合簽單叁張、地下簽單(估價單)壹佰柒拾叁張、地下簽單貳本(內含叁拾陸張簽單)、六合彩手冊貳本、計算機貳臺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後與之對賭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聚眾賭博等罪以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肇致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時間非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臺灣今彩539地下綜合簽單3張、地下簽單(估價單)173張、地下簽單2本(內含36張簽單)、六合彩手冊2本及計算機2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雖非屬在賭檯之財物,然係不特定賭客向被告簽賭所交付予被告之賭資,應屬被告經營簽賭站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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