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少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
(一)債務人李少煥於2002年9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分01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2月14日止累計140,332元正未給付,(其中51,815元為本金,88,51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少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2012年2月14日止累計209,499元正未給付,其中76,074元為消費款;133,42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