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 徐翊銘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洪清森
李至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翊銘以被告洪清森、李至誠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819號為被告等均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1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榮耀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林姓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19號卷第3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載。聲請人於其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雖將其居住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惟經參酌本院卷第25頁所附聲請人戶籍資料之登記內容後,應認前揭同號9樓之地址為其居所,其住所則係設於同號9樓之2;況前揭「9樓」及「9樓之2」之聲請人住居所應均屬前開「榮耀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影響前揭林姓管理員係屬聲請人之受雇人,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於
101年2月8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聲請人已於101年2月8日受合法送達,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2月9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同年2月18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未日為週六,經遞延至同年2月20日屆滿,惟聲請人卻遲至同年2月23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