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0號被告即聲請人 林婉菁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陳志豪 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1女,年紀尚未滿2歲,正需要父母照料,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志豪目前均經本院羈押中,請求於本案審結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因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有起訴書附表三之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訊問後,聲請人否認所有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2至3號),然聲請人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3號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蕭宏寓周士博 證述在卷,復有聲請人與上揭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2人,販毒次數高達7次,所述情節與上揭證人有重大歧異,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自101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聲請人以女兒未滿2歲待照料乙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情雖可憫,但核仍與羈押要件及羈押必要性無涉。況本案尚未審結,尚有傳訊證人蕭宏寓、周士博以釐清聲請人販毒行為存否,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故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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