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支、保特瓶空瓶壹個及機車
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辯稱:將抽油管插入被害人 賴振森 機車油箱內,未及將
機車內汽油抽取入瓶即為被害人賴振森發現報警之情,核與
被害人賴振森於警詢時所陳相符,且依卷附扣案之保特瓶照
片所示,保特瓶內確無油漬。堪認被告辯解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被告尚未將汽油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因被害人發
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
敘明。
㈡扣案之抽油管1支、保特瓶空瓶1個及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