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處二戶房屋,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鐵撬一支,下手拆卸而竊取屬海軍總部所有之職務宿舍鋁製窗戶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組)、開天小型鋁製窗扇十一片(起訴書誤載為十一組),得手後尚未搬離現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鐵撬取下鋁製窗戶十二片、開天小型鋁製窗扇十一片等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房屋為廢棄之空屋,伊前去撿廢棄物云云。查證人即海軍總部後勤司令部承辦上開宿舍人員甲○○到庭證稱:上開宿舍係於八十四年建築完成,因暫借給災民使用,災民遷走後,我們把這些住宅回歸正常宿舍使用等語。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上開職務宿舍並非廢棄之房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復有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鐵撬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乙○○攜帶鐵撬竊取他人之上開鋁製窗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之物有鋁製窗戶十二片、開天小型鋁製窗扇十一片等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竊得落地鋁製紗門乙組等語,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該紗門,辯稱上開紗門伊前往該址時已放在地上,並非伊取下,伊並無竊取該紗門之犯行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取下上開鋁製窗戶十二片、開天小型鋁製窗扇十一片等情,則斷無再故意匿飾上開紗門一片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而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