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三譜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智 被上訴人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文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三譜機電有限公司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甲○○後開第三項之訴;㈢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甲○○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三譜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甲○○及三譜機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三譜機電有限公司、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補償甲○○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三譜機電有限公司、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應與上訴人三譜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三譜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屬職業災害,三譜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伊為職業災害之補
償,而富美家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應與承攬人即三譜公司負連帶責任。
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因本件事故
造成右眼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項第十一級傷殘,依同條例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比率表,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是伊每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34999*38.45%*12=161485),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一歲二月又二日,距六十歲退休時尚有三十八年九月又二十八日,經扣除中間利息,伊自得請求二家公司連帶補償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又勞災補償係屬無過失責任,並無過失相扺之適用。
伊發生事故係在三譜公司及富美家公司共同作業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第十六條規定,該二家公司有採取保護勞工必要措施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該二家公司未盡其責致伊於工作時受傷,自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與前述職災補償之金額相同。
伊因本件事故實領勞保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元。
富美家公司和三譜公司間就勞工安全之約定不能拘束伊,伊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勞災補償自不受影響。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診斷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工程日報表為證。
乙、對造上訴人三譜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三譜公司部分廢棄。
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給付甲○○之薪水到八十六年七月底,甲○○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職業災害保險之理賠部分。
伊承包富美家公司之系爭工作在農曆過年前已結束,富美家公司臨時找伊之工人甲○○去做工程,伊並不知情,甲○○於該工程中受有傷害,自與伊無關。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與甲○○並無僱傭關係,系爭工程屬三譜公司承攬伊之砂磨機裝設工程範圍,依伊與三譜公司間契約之約定,應由三譜公司自負工安之責任。
配電箱之施作係屬三譜公司承包工程之範圍,本件意外發生當時雖有伊公司之人員
在場,但距離四公尺,所施作之工程性質及時間順序均與系爭配線工程不同,伊僅係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及監督者,自非屬共同作業,伊就甲○○之受傷並無責任。
甲○○擅自拿取使用伊所有之砂輪機,伊並未同意借用,是甲○○因使用該砂輪機受有損害,自與伊無關。伊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標單、工程合約、機械
值班日誌、驗收請款單、瑞士廠商函、完成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城 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三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甲○○主張:伊受僱三譜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三譜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攬富美家
公司廠房擴建之配電箱工程,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奉派至該工程工地,以富美家公司提供之砂輪機挖孔時,三譜公司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提供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危害之相關安全措施,而富美家公司將其事業一部交付承攬時,事前未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又未採共同作業時應有之措施,三譜公司及富美家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致該砂輪機軸心斷裂彈起傷及伊右眼,經送醫治療後,因右眼黃斑部受傷,導致視力減退至未達○點一,且永遠無法治癒。伊因本件意外事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時迄六十歲退休,伊尚有工作期間三十九年,按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每月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級之傷殘狀況,並參酌同條例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損失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超過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本次發回更審後,追加依勞動基準法條勞災補償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連帶補償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包含於勞災補償金額之內)。
三譜公司則以:事故發生時,伊承包之工程早已完工,甲○○係應富美家公司之請
,為該公司工作,與伊無關。況伊備有護目鏡,置於工地,甲○○疏未使用因而受傷,於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又甲○○受傷後,伊曾去函促其恢復上班被拒,且已照付醫療期間薪資,甲○○並無損害等語;富美家公司以:甲○○係於三譜公司承包伊之工程工作時,擅取伊之工具使用而受傷,伊並未違反勞安法之相關規定,亦無所謂共同作業之可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又伊未發見有砂輪機軸心斷裂之情形,甲○○所指因砂輪機軸心斷裂彈起而受傷,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受僱於三譜公司為系統工程師。
㈡三譜公司承攬富富美家公司之廠房擴建工程。
㈢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在工地使用富美家公司之砂輪機,從事配電箱工作時,右眼受傷,送醫治療後,視力減退至未達○‧一,且無法矯正。
㈣三譜公司為甲○○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時,於保險事故欄記載殘廢原因為「砂輪機軸
心折斷彈起傷到右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並記載「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等級」。
㈤三譜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甲○○限於三日內恢復上班,否則以自動離職辦理。
㈥三譜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支付甲○○薪資至八十六年七月底。
㈦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函三譜公司請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有關規定給與復健、療養之假期。
㈧甲○○因系爭事故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十三萬二千元,於系爭事故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受傷後每月薪資減少九千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甲○○主張伊因職業災害而請求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連帶補償,雖引用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六條為請求依據,惟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引用法條拘束,本院自得就本件事實是否為職業災害及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有無應予勞災補償責任,依據相關法律為判斷,合先敘明。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事業單
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就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採取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且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且一工作場所之範疇,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六六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同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0七0號函參照)。
⑶查富美家公司因擴建廠房,將其中機電工程交由三譜公司承攬,三譜公司須配合富
美家公司新購砂輸機安裝電線配線,配線而先作配線槽,再將電線放在配線槽內,其員工甲○○在安裝配線槽時,須在配電盤鑽洞,將電盤內的電線拉出來放在配線槽內,再將電線拉至電源,因配電盤鑽洞太小,乃以砂輪機將鑽洞洞磨大,嗣因砂輪機磨戶軸心斷裂而受傷等情,已經富美家公司儀電部負責人 吳城印 結證在卷,足見甲○○係於富美家公司廠房擴建工程工作時受傷,核屬職業災害。
⑷甲○○原係三譜公司員工,如前述,而三譜公司於原審對甲○○係奉伊指派而至上
開工地,從事配電箱工作之主張,並不爭執;至本院前審中始改稱伊所承包之配電箱工程早已完成,甲○○非奉伊之命前去工作,係富美家公司私下請甲○○幫忙,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並舉工程日報表、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發票三張僅係部分工程款,工程日報表僅係當日工程進度之記載,尚難以此認定三譜公司承包之配電箱工程已經完工。況本件工程屬三譜公司承包之範圍,且於本件勞災發生時確實尚未完工之事實,已據富美家公司提出工程標單、工程合約、機械值班日誌、驗收請款單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吳城印結證在卷,堪信為真,三譜公司前開抗辯殊無可取。三譜公司既為甲○○雇主,甲○○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前開說明,三譜公司即應對甲○○補償。
⑸甲○○因三譜公司承攬配電盤鑽洞太小,應富美家公司之工程部主任吳城印之要求
將鑽洞磨大,所使用之砂輪機係富美家公司所有,施作當時富美加公司之人員則於同一工作場所距離約四公尺處從事工作,為富美家公司所不爭執,是揆諸首揭說明,富美家公司與三譜公司自屬「共同作業」之情形無疑。富美家公司辯稱伊僅係單純了解工程進度及監督,並非共同作業,又伊未發見有砂輪機軸心斷裂之情形,甲○○所指因砂輪機軸心斷裂彈起而受傷,並非事實云云。惟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做之工作,係配線槽之鑽孔施作,而富美家公司之人員則於一旁待配線槽完成後即行配線為砂磨機之試機,為富美家公司所不爭;甲○○若不會使用砂輪機鑽孔,富美家公司人員會教導其用法,甲○○受傷後,吳城印經其同事告知係磨石軸心斷裂等情,亦據證人吳城印結證在卷(見本卷八八頁),而三譜公司為甲○○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時,於保險事故欄記載殘廢原因為「砂輪機軸心折斷彈起傷到右眼」,如前述,是富美家公司顯係與三譜公司於同一期間,同一場所共同工作,非僅立於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及監督之地位,且甲○○確於使用砂磨機時發生軸心斷裂彈起傷及眼球,富美家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而富美家公司提供系爭砂輪機供甲○○使用,竟發生軸心斷裂彈起傷及眼球之意外,其就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不論係機具之安全性或正確操作之指導,顯未為必要之措施,對甲○○所受職業災害,依上開說明,自應與三譜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⑹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甲○○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其因系爭事故致一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級傷殘,經勞工保險局給付勞保金十三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件為證,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就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級傷殘之給付標準為一百六十日之薪資,是本件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所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補償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34999/30*160=186662),扣除甲○○己經領得勞保給付十三萬二千元(按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仍應連帶給付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54662)。甲○○主張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應連帶自伊受傷起至退休時止一次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計算方式與法令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⑺末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抗辯甲○○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尚非可採。
㈡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僱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應推定為有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三譜公司不諱言迄未對甲○○,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本院重上字卷一五○
頁),而富美家公司提供系爭砂輪機供甲○○使用,竟發生軸心斷裂彈起傷及眼球之意外,其就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不論係機具之安全性或正確操作之指導,顯未為必要之措施,揆諸首揭說明,二家公司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其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
⑶甲○○主張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因過失侵害其權利,請求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核屬正當。查甲○○右眼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二項第十一級傷殘,受傷後每月薪資約減少九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均如前述,本院因認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每月九千元。查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受傷後,三譜公司仍支付其薪資至八十六年七月末。從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甲○○六十歲退休時止,尚有三十八年七月,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甲○○得一次請求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38年部分:9000×12/0000000×00000000=2.335.550元,7個月部分:
9000×12/0000000x00000000x7/12=13.797元,2.335.550+13.797=
2.349.347元)。⑷富美家公司雖另辯稱:依伊與三譜公司之工程合約,三譜公司應自負工程安全之責
任,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為證,固屬不虛。惟該約定僅生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果,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㈢甲○○就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扺充之,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扺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而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有可歸責事由時,勞工除得請求雇主補償外,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其所受領金額,應不得超過因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⑵查甲○○因本件災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
如前述,而三譜公司備有護目鏡置於上開工地,供其僱用之工人使用,為甲○○所自認,並經證人 曾賢燈 證述屬實(本院重上字卷五二頁);又使用砂輪機時應配帶之護目鏡,即三譜公司購置之上開護目鏡,亦經上開證人吳城印證明無異,甲○○抗辯另有砂輪機專用之護目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理顯不相符,自非可採。再查,護目鏡之配帶,與一般眼鏡無異,不待訓練即能使用,即令未受專業訓練之一般人亦知應於從事危險工作時配帶護目鏡可以保護眼部免於受傷,而甲○○從事此項工作已非短期,自應於使用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時,自行配帶護目鏡以資保護,詎竟疏未配帶,致砂輪機軸心斷裂彈起時,直接傷及其右眼,竟至不能治癒之程度,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經審酌甲○○事前配載護目鏡之注意行為至為簡易,竟捨此不為,致造成嚴重之後果,過失情節非輕;三譜公司與富美家公司則已提供護目鏡置於工地供勞工使用,甲○○若載有護目鏡即不致於生一眼殘廢之嚴重傷害等情,認甲○○應自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三譜公司及富美家公司之賠償金額三分之二,經核應賠償之金額為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0000000×(1-2/3)=783115),而甲○○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十三萬二千元,經扺充後,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五元。
㈣綜上,三譜公司及富美家公司應連帶補償之金額為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應連帶
賠償金額為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又依上開規定,雇主僅得就已給付之補償金額扺充損害賠償額,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就應補償金額尚未給付,無從於判決中逕為扺充,將來如為給付,則由三譜公司或富美家公司自行決定是否扺充,附此敘明。
從而,㈠甲○○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三譜公司、富美家公司
連帶賠償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五元部分,核屬正當。超過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應判命富美家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命三譜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三譜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甲○○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至原判決命三譜公司給付上開應准許之賠償金額及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之喻知,洵為正當,三譜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廢棄改判令富美家公司給付甲○○賠償金部分,原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宣示判決時確定而具執行力,無須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駁回假執行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㈡甲○○於本院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三譜公司及富美家公司連帶補償損害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該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為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補償請求,於法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又富美家公司應為補償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核無假執行必要,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甲○○、三譜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追加訴訟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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