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大象係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動物,象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加工或買賣。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某日,以新台幣四十一萬元,向台中縣○○鎮鎮○街○○○號釆鶴藝品店(已停業)買進象牙二支。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交由 江坤達 製作木製檯座。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象牙,而觸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買賣」,應以營利為目的始足當之。被告買入上述象牙收藏,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營利之意圖,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野生動物保育法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後,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全面修正。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除於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買賣」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外,另於第四十條第七款規定,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非法購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科以罰鍰。故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不得「買賣」之規定,解釋上當然不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在內。否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者將受刑罰及行政罰之雙重處罰,而情節較重之出賣者或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者,反面僅受刑罰制裁即可,不另受罰鍰之處罰,如此輕重失衡,自非立法本意。因此,司法院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認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買賣」,解釋上應指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而言,固屬正確。但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七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而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又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是原判決執上開因事後修法而已不合時宜之司法院函釋,認為該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須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始構成犯罪,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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