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一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境內台一號公路與台六一號公路交會路口時,經在該處執勤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曾源旺傅瑞勳 發現有違規超量裝載之情事,該二名警員即開啟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警示燈及警報器以通知乙○○停車接受檢查,乙○○不從上開警員之指示,猶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台六一號道路由南往北繼續行駛,並於途中利用無線電設備通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上訴人甲○○及其他駕駛曳引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眾人駕車至該處,經首謀乙○○在上開道路之公共場所公然聚集甲○○等眾人,基於妨害公務及壅塞公路之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與綽號茶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駕駛曳引車沿台六一號公路,分據內外側車道,在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前方同時併排行駛(警用巡邏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嗣乙○○與併排行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行駛至台六一號公路土崎段時同時緊急煞車後停車,而原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緊接在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後方內側車道行駛之甲○○,亦同時停置在警用巡邏車後方之台六一號公路內車道上,其他經乙○○所聚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則同時分別將所駕駛曳引車停置在警車行車方向右方之台六一號公路外側車道及在警車後方之台六一號公路內包夾警車,乙○○與綽號茶壺者二車停車後,警員下車趨前示意二名駕駛人將車駛至路肩停放,但二名駕駛人非但不駛離車道,且將車窗緊閉,車門反鎖,不予理會,並陸續集結砂石車於後,致北上車道全部癱瘓,雙方對峙達五分鐘,嗣經乙○○在警員曾源旺、傅瑞勳要求下,始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身略為移動,警員曾源旺、傅瑞勳始得以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離去現場,經警員曾源旺聯絡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再派員支援,前開壅塞台六一號公路之曳引車方逐漸離去,解除道路壅塞之現象,乙○○亦得以從容逃離現場,規避警員之取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源旺、傅瑞勳執行取締違規及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務,上開車輛聚集路段因而遭壅塞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乙○○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罪刑,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於行駛途中,利用無線電設備通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甲○○及其他駕駛曳引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眾人駕車至上開道路之公共場所,自為首謀公然聚集甲○○等眾人,基於妨害公務及壅塞公路之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本件之妨害公務等犯行等情,而依上開曾源旺、傅瑞勳製作之報告書載稱其等離開現場通知交通隊,請求支援警力後,返回現場時,原停放快車道上之砂石車,尚有十餘輛均已停放路肩,為顧及道路暢通及安全,經掣單告發後放行云云,則該現場停放之十餘輛砂石車,其司機是否俱為乙○○以無線電話聚集而來之共犯,既經警方掣單告發有案,為使對於上訴人乙○○有無以無線電話聚集其等到場共同為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認定,更臻於明確,自應向警察機關函索各該人員之名單及籍址,傳喚其等到庭予以查明;原審未為調查,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或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外車道呢?)甲○○的砂石車。」,復於第一審供稱「甲○○在我右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而警員曾源旺、傅瑞勳製作之報告書,對於上訴人甲○○部分僅記載「另一部車號00-000號砂石車司機拒絕開門接受稽查,後經派員將二部砂石車查扣於本局保管場」,並未敘及甲○○之砂石車停車位置;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就乙○○上開關於甲○○停車位置之供述是否可採,未予審酌,竟依憑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與他車間曾以無線電聯絡及其右側之砂石車為綽號「茶壺」者所駕駛之供詞,認與曾源旺、傅瑞勳所製作報告書之記載,及證人傅瑞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甲○○停在警車右後方第一部」,俱屬相符;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人曾源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按指乙○○)的車熄火,但他右邊那部無車牌砂石車沒熄火。」(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原判決理由第二項謂「當時係乙○○之車與綽號茶壺之車同時煞車,將車停放快車道上,衡情,如車係因排擋打錯而熄火,豈有二車同一時點因排擋打錯而熄火之巧合?顯不合常情。」,其理由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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