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昇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柑 被上訴人聖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至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消防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向他人承攬之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號延穎實業有限公司鹿港廠全廠區之消防工程,轉承攬與伊承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萬三千六百元,另追加工程一百十三萬元,該工程除宿舍消防工程外,伊均依約如期完工,由「業主」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除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外、第三期工程(即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工程)款僅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尚積欠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未付,第四期工程(即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款祇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尚有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未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即尾款)僅給付六十萬二千零十六元,仍有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未付,追加工程款部分亦有六十八萬二千元迄未支給,另第五期工程(即宿舍消防工程),伊已依約施工達百分之八十,因遭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並不配合施工,應視為伊業經依約完工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一百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計有三百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上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工程款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第四期工程款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餘者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上訴人就第三、四期工程部分遲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始完工驗收,遲延完工長達半年之久,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每延滯一日扣五萬元計算,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該違約金債權自得與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工程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消防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單、出廠證明書、品質檢驗紀錄表、鋼管檢查證明書、被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及台中市消防器材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說明書,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開第三期工程款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第四期工程款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第五期工程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尾款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二元暨追加工程款六十八萬二千元,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無誤。惟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條載稱:「本工程案消防系統全部完成(除宿舍區消防工程外),工程完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除天災外)滯延一日,扣五萬元整」云云,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交與被上訴人之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及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之二份保固切結書所載,該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距上開約定完工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共遲延完工一百七十三日,以此日數再與上述約定之違約金經核減後之每日一萬七千元相乘,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據以與上訴人請求之上述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合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PVC廠房警報撒水系統及不織布廠房消防工程之二份保固切結書下欄僅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或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全部完整,驗收合格,依合約內容應負責保固……」、「保固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或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共一年」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五○、五五頁),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似為工程驗收合格日期或保固期限之起算日期。果爾,則能否逕以該日期謂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並進而採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已滋疑問。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深究,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稱系爭第三、四期消防工程根本無遲延完工情事,由被上訴人之工程驗收單可資證明云云,並於第一審提出載有各該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暨「誤期完工天數為零天」之工程驗收單二紙為證(分見一審卷一二、一三頁及原審卷第一宗六五、一二六、一二七、一八四、一八五頁、同卷第二宗一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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