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
鍾開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福安 律師
陳英鳳 律師 張瑞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三七之七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㈠(下稱附圖㈠)乙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二八公頃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後,上訴人僅就超過附圖㈠甲圖斜線所示面積○‧○○三五公頃部分提起上訴(即上訴部分為○‧○一九三公頃),原審除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外,另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㈠乙圖丙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併供被上訴人通行。無非以: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在使被上訴人有通路與外界聯繫,其意旨與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同,故被上訴人僅得選擇伊損害最少之如附圖㈠乙圖所示丙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云云。惟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C、D之鄰須留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而該附圖A、B、C、D部分旁之E及F部分,均標示「道」,再參諸同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⑴本約第四條新設之道路須供甲方(指被上訴人)及 陳水池 無條件永久使用,俟分割後須以E地號及三七之二五地號向法院公證做道路永遠使用權。」上訴人亦自認E區確屬契約後附圖所標明E之部分,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該附圖之真正表示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本院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之真正,即非可採。是綜合上述證據,堪認買賣契約上所謂E區及F區分別為如附圖㈡所示黃色與粉紅色部分。又該E及F區之寬度確有八米寬,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㈢,下稱附圖㈢)可稽,至所謂「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當指粉紅色之F區東北處之出口而言,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得通行附圖㈠甲圖所示之三十五平方公尺。再者系爭契約既係約定上訴人將E區即系爭第三七之七九地號土地做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與袋地通行權自屬不同,上訴人抗辯應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選擇對伊最少損害之地方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如附圖㈠乙圖所示丙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仍在E區範圍之內,倘上訴人所提供通行之土地不包括丙部分,則車輛自三七之七四地號或三七之七八地號土地駛出時,易生直角切入或產生死角之危險,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提供該丙部分土地供其通行,與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意旨無違。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凱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已另有通路,無請求E區全部供通行之必要云云,然凱勝公司之建物係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三七之七八地號土地之隔鄰即三七之七四地號土地上,其大門及圍牆則均建於三七之七八地號上,故將來被上訴人合併三七之七四、三七之七八地號二筆土地重建廠房時,尚須面臨八米道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八條第二款參照)之規定,具見兩造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須提供八米寬道路,係有其源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提供E區土地如附圖㈠乙圖所示斜線部分○‧○二二八公頃、擴張請求上訴人提供同附圖丙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供其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C、D之鄰須留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第六條約定:「柏油路之舖設(八米之部分),其費用由買賣雙方五人平均分攤」,而附圖所繪E及F區土地均註記「八米、道」(見一審卷四七至五三頁)。由上開契約文字及附圖所載內容,似見被上訴人所得通行關於E區土地之範圍以八米寬為限,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辯稱:E區土地不論長、寬均非六米或八米,足證非全部供通路等語(見一審卷七七頁反面,原法院更審前重上字卷六八頁、重上更㈠字卷三一頁反面、四四頁)。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翔實查明,遽認E區均在約定之通行範圍,已嫌率斷。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凱勝公司大門左邊門柱(面向馬路)至三七之七九地號土地之邊緣約距六米半,凱勝公司的右邊門柱(面向馬路)至三七之七九地號土地之邊緣約距八米(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一六頁反面、一一八頁),此與附圖㈢記載自凱勝公司之圍牆邊至三七之七九地號土地邊緣,有寬八米者,亦有寬八‧三米者均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範圍究係何處?原審未進一步釐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其次,「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自認倘符合法定要件,仍得撤銷。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之附圖與真實情形不符,不得為裁判之基礎,爰以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為自認上開契約附圖為真正之訴訟行為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五二頁、八一頁反面、八二頁、二三一頁反面),原審對此項防禦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