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號、少連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買入,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四、五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轉讓一瓶予 韓立祥 ,將之交予代韓立祥出面購買之 柳建發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證人柳建發於警訊雖供稱「是因韓立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五、六時左右,在台中市長運保齡球館停車場處,交給我二千四百元,叫我向甲○○購買三小瓶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四、五時左右,謝員交給我約一瓶安非他命轉交給韓員,剩餘兩小瓶,由於韓員曾要賣給謝員兩小瓶,而韓員以冰糖假裝安非他命出售,致謝員心生懷恨,欲敲詐回來,因我找不到謝員本人,韓員以為我騙他……後叫我回去向我父親要三千元,騙說是要購買IC板的」云云,倘依其所供,韓立祥既僅交其二千四百元,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已向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所認定每瓶價格八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小瓶,交付韓立祥,則餘款應僅為一千六百元,韓立祥焉有反而向柳建發索還三千元之理?其供詞似屬前後矛盾;且柳建發於警訊對其已否將全部款項交付上訴人?及如何交付?俱未曾言及,其所供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竇。原審對證人柳建發於警訊供詞之上開瑕疵,未予究明,遽憑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自難認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依法即不得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韓立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在原審證稱其交付二千四百元予柳建發,欲向上訴人購買三瓶安非他命,柳建發只交付一瓶,並告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乃係聞自原始證人柳建發在審判外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內容之虛實自有待查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柳建發間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柳建發似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及證物袋內錄音帶),實情如何?亦有調查之必要。凡此至關認定上訴人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自應傳喚證人柳建發到庭詳予詰明。原審曾向戶政機關查得該證人係設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經按址傳喚,郵務人員卻以「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期日傳票,其送達郵件信封上並載稱「經查戶政所查證無此號」(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上開地址似屬有誤,原審未就該地址之真確性向該戶政機關函詢明白,以再行對該證人傳喚查證,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未經告知之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至若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於形式上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判決對已起訴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改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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