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 蔡梅花 為夫妻,自民國七十年間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而不睦,上訴人又因懷疑 陳蔡梅花 與他人交往致心存芥蒂,並自八十八年間起與妻子分房。八十六年間,陳蔡梅花以出售舊屋所得還清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地之貸款,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擅將上開房地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花費淨盡,八十九年元旦陳蔡梅花發現貸款催繳書,而責備上訴人並堅持離婚,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雙方復為貸款乙事發生口角,陳蔡梅花乃負氣離家,上訴人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元月三日)八時許,約飲三分之二瓶高梁酒(容量為○‧六公升),同年月三日九時許,上訴人見陳蔡梅花自工廠返家,而趨前質問何以夜不歸宿,陳蔡梅花氣稱與別的男人在一起,你也管不著等語,並互相推拉,上訴人乃至陽台取得其所有木製球棒一支談判,因陳蔡梅花仍堅持離婚,並斥責上訴人為無用之人,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擊打陳蔡梅花之胸部及左肩部,致生大塊瘀血挫傷十公分×八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意欲維持婚姻,陳蔡梅花仍嚴詞拒絕,上訴人頓萌殺意,以球棒重擊陳蔡梅花頭部、手部致前額裂傷九公分長,右前臂橈骨遠側三分之一處骨折、表皮鈍傷,左右前臂近側三分之一有六公分×五公分鈍傷皮下出血,上訴人再將虛弱無力之陳蔡梅花帶至主臥室床上,詢以能否維繫婚姻,陳蔡梅花已無法言語僅搖手反對,上訴人見無法挽回,乃本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以其所有之膠帶纏繞陳蔡梅花雙手及口鼻,並於眼部貼上膠帶,適友人 蘇金鎮 來電邀請上訴人外出吃早餐,上訴人恐為人發覺,乃自衣櫥中取出陳蔡梅花所有之布製大皮箱,將陳蔡梅花置於該皮箱內,拉上拉鍊後放回衣櫥底層處,又恐其子 陳威成 找尋媽媽,乃留下「陳威成,媽媽有事,去南部三天」之字條置於客廳桌上後外出赴約,上訴人表示要其友人不要作生意,陪他最後一日,語帶輕生之意,上訴人之友蘇金鎮及 歐瑞木 發覺有異,即全程陪伴,並找來於茶室工作之友人王秀金陪同南下,陳蔡梅花終因窒息身亡。元月三日十七時許,上訴人之女 陳曉芬 發現上訴人所留上開字條,發覺有異,隨後又於元月五日中午進入主臥室聞及異味,經報警由警員 李建昌 等至現場打開皮箱發現陳蔡梅花之屍體,循線於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口逮捕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行兇時所穿染有血跡之藍色運動服一套、膠帶一捲、木製球棒一支、字條一張、布製大皮箱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因貸款二百萬元悉數花費在茶室及離婚事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憤而以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於被害人傷重時將之雙手綑綁,口、鼻、眼部貼上膠帶裝入皮箱後逕自離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曉芬證稱:「父母親常吵架,吵了十幾年,分房一年多,現住處之房子有貸款,我媽媽把她名下舊房子賣掉,還清本件房屋貸款,但我父親又拿去貸款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七時在客廳茶几上發現一張字條寫著媽媽要去南部三天,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我進去父親房間查看無著,中午時分偕同弟弟陳威成進房間查看聞及臭味,打開衣櫥看到一個行李箱,行李箱下面發現一些水。」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佳雯證稱:「很小時,父母親就說要離婚,家裡生活費均由媽媽支付,父親很少拿錢回家,媽媽於元旦才知道父親拿房子去貸款,當日就是為這件事在吵架,媽媽有說要離婚,我父親沒有講話,但我媽媽一直講了十幾分鐘。」等語,證人李建昌證稱:「家屬打一一○報案後,馬上通知線上警網,我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血水,同事把行李箱打開看到死者頭部纏有膠帶。」云云,並有照片十七幀、染有血跡之藍色運動服一套、膠帶一捲、木製球棒一支、布製大皮箱一個、字條一紙可證。被害人遭打傷後,口、鼻遭上訴人以膠帶纒繞,塞入大布箱內,終致窒息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二四號鑑定書可憑,堪信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以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傷害,已虛弱無力抵抗,又以膠帶黏貼被害人口、鼻,終致窒息死亡,其有殺人之犯意,至堪認定,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係酒後失去理智所為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上訴人果有殺人犯意,直接以球棒繼續敲擊即可致死,何須裝入布箱大費周章等語,但查殺人手法不一,未可一概而論,且上訴人飲酒時間達數小時之久,所飲用之高梁酒為容量(○‧六公升)之三之二,案發後留字條佯稱死者去南部三天以防事跡敗露,事後又能詳述案發過程,認上訴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所辯各節,委無可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核上訴人殺害陳蔡梅花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罪時所受言語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球棒壹支、膠帶壹捲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加沒收,至於扣案布製皮箱一個,雖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染有血跡之藍色運動服乙套、字條乙張,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借貸之二百萬元用以投資股票,並非悉數花在酒女身上,且其日夜兼職工作,並非不負家計責任之人,被害人確有外遇而堅持離婚,其基於義憤而失手殺人,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不當,誠難甘服云云。經查上訴人並非基於義憤而殺人,原判決已詳加說明,殊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