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受 伊志強 矇騙,且礙於仲介合建房屋時, 伊某 曾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佣金,並允將房屋建築鋼筋部分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遂勉強交付身分證予伊某供其辦理土地過戶,詎伊某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刻上訴人印章,向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七百萬元,飾言要交付土地增值稅及工程費用,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伊某復稱尚欠工程款,再向 廖繼五 抵押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上開貸款悉為伊某一人取走,上訴人僅是受伊某欺騙利用之人頭。又伊志強業經緝獲另案審理中,其於該案中供稱「有關土地分割之事均係伊個人前往告訴人家中接洽協商,至於貸款亦係伊全部取走」,伊某上開證詞,於上訴人是否與之共謀詐欺,顯屬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對上訴人請求傳訊恝置不論,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審另據告訴人之指訴,認上訴人有與伊志強前往 朱文標 家謊稱因土地合建之路權問題,向其騙取先後共六十一萬元,但上訴人從未與伊某前往朱文標家中向其行騙,此均係伊某個人之行為,伊某緝獲後亦稱「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該六十一萬元係我所收取,與上訴人無關」,證人 林金榜 在第一審亦證稱「係伊志強與我洽談,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原審對此未加詳查,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朱文標、 李金登李明江朱林錦蓮朱耿弘 之指訴,證人廖繼五、 林德昇 、林金榜之證言,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興嘉催字第○二四號函、借據等相關資料影本,本件事發後上訴人與伊志強在林德昇律師事務所簽具之承認書及協議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伊志強自己去被害人朱文標等人家中說要先辦理土地分割手續而向被害人三人拿取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渠未與伊志強同往,亦不知情;八十五年六月間,伊志強向其佯稱已與地主商量好而將三筆土地過戶予渠一人名義以方便辦理土地分割,其不知有詐財交付身分證予伊志強,嗣伊志強刻其印章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渠並不知內情,嗣伊志強又擅自以上開土地向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廖繼五辦理貸款,謊稱要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工程費用騙渠去簽名、蓋章及對保而借貸,渠亦不知內情,另伊志強向地主朱文標佯稱上述合建房屋需闢道路通過附近之興宮寺土地,而先後向朱文標籌取現款共計六十一萬元作為道路通行權利金之事,渠亦未參與,亦不知情,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害人朱文標夥眾十餘人對伊志強興師問罪,質問為何將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又將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因伊志強對地主宣稱於二十天內將全部處理完畢,其在被害人三人脅迫下不得已始簽下承認書及協議書,事實上渠並未參與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係伊志強自己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其本身亦為伊志強所利用,亦係被害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情理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共犯伊志強、證人 鍾基財 、林金榜、 江旻松 及向第一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卷參閱等情,以本件依調查之證據資料已能充分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傳訊伊志強、鍾基財、林金榜、江旻松及調閱上開卷證之必要,均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另對於檢察官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部分(關於向告訴人謝慶坤購買鐵材數批,詐得貨款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涉犯詐欺罪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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