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49號原告 陳培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被告奉天承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32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3、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乃系爭不動產二房東),作為轉租之雅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
107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125元,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簽訂租約後開始著手進行裝潢事宜。然於原告在裝潢籌備期間,先是因為系爭不動產外牆廣告電力問題,導致原告裝潢過程拖延。之後又因系爭不動產外牆漏水,導致原告設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棉被因而毀損,且需請人施作防水工程。108年4月1日,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郭永祥 等人以被告未依約繳付房租為由,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並拒絕原告繼續進行未完成之裝潢工作。原告經過多次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永祥等人協調,均無結果。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4款關於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35條、43
6條,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未繳付房租給訴外人郭永祥等人,導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先前所進行之各項工程、支付之租金全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成為沒有任何價值之支出,導致原告受有兩項室內裝修工程各為1,200,000元及31,000元、防水工程166,400元、工程廢棄物清運5,000元、電力工程52,520元、棉被毀損補充11,000元、鋁門窗更換29,900元、冷氣裝設6,000元、漏水之室內裝修工程46,500元、已付租金606,375元等損害,合計2,154,695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00,000元。基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54,69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訴外人郭永祥等人與兩造間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裝修工程合約書、設計公司報價單與設計圖、各項單據及報價單、估價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5
5頁)、系爭不動產連同所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85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永祥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6條第4款規定約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承租人)得終止租約:…4.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字樣,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不動產既於108年4月1日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永祥等人以被告未依約繳付房租為由而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租賃物,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4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正當。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於該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六、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致其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使其受有兩項室內裝修工程各為1,200,000元及31,000元、防水工程166,400元、工程廢棄物清運5,000元、電力工程52,520元、棉被毀損補充11,000元、鋁門窗更換29,900元、冷氣裝設6,000元、漏水之室內裝修工程46,500元等損害,合計1,548,320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設計公司報價單與設計圖、各項單據及報價單、估價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8,320元,洵屬正當。至於原告主張已付之租金606,375元亦屬損害云云,惟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22年5月31日止,訴外人郭永祥等人對系爭租賃物主張權利之時間為108年4月
1日,此為原告所 陳明 ,則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被告確實有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履行其出租人義務,則原告自應給付上開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606,375元部分,非有理由。
七、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保證金乙方(承租人,下同)應於簽定本租約前或同時給付甲方(出租人,下同)10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乙方不得主張以保證金扣抵租金。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並遷出公司設籍登記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不動產並遭所有權人郭永祥等人取回占有,原告已無占有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0,000元,乃為正當。
八、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320元(即損害賠償1,548,320元+返還保證金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