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7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榮華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81地號、權利範圍1/10號之土地,於民國83年3月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施○○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而供擔保土地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執行法院鑑定價額則為1,948,000元。故應以較少之債權額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均無遮掩),並補正被告施○○(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完整姓名、住所等資料。
三、聲明第二項請求施姓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得據以請求塗銷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具狀補正,以利訴訟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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