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03號原告 曾煦培 被告 游茂松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30日、91年8月2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8萬712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8年8月20日,有被告簽發之1紙發票日期88年1月30日、票面金額83萬元本票及2紙發票日期均為91年8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184萬7120元、17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三紙本票)可證,兩造並口頭約定於98年8月20日到期,另原告於98年8月20日到期時請被告清償借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萬7120元及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辯稱:被告自認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就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票據到期日分別為88年4月30日、96年8月20日,原告起訴均已逾3年消滅時效,縱使有借款關係,也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被告對於系爭三紙本票之之簽發原因,因時隔過久,已無任何印象,原告以系爭三紙本票做為憑證,仍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兩造間之借款,僅有另案即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36號民事裁定所載228萬6千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438萬7120元無涉,兩造間借款就只有2百多萬,系爭三張本票是被告迷迷糊糊簽給原告的(如民事答辯狀及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借款438萬7120元給被告,且約定清償期為98年8月20日,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曾借款438萬7120元給被告、約定清償日為98年8月20日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系爭借款意思表示相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只有口頭約定,除系爭三紙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本院卷第40頁),雖被告自認系爭三張本票係其所簽發,然原告可能取得本票之原因甚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等事實,自難憑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客觀事實,逕行認定兩造有借款關係。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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