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地
趙榮銘葉連藏鄭萬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地、趙榮銘、葉連藏、鄭萬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林建地、趙榮銘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葉連藏、鄭萬力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地、趙榮銘、葉連藏、鄭萬力所為,均係犯刑法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㈡又被告葉連藏、鄭萬力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建地、趙榮銘、葉連藏、鄭萬力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公園內,往來之民眾有圍觀可能,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4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建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趙榮銘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葉連藏並未接受國民教育,無業、被告鄭萬力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4人參與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2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
現金新臺幣6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不法利得,已經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