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堯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堯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佰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三)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100元1張,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偽造之紙幣購買之香菸1包及找零2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