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許健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林芥綸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原告即債務人許健明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3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
事判決,命訴外人 李佳倡李秀鳳李芷嫻李秀珠 等四人
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2,060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共同給付被告3,534元;
原告就上開部分於42,412元範圍內,與訴外人李佳倡、李秀
鳳、李芷嫻、李秀珠等四人負共同給付責任確定在案。被告
於105年2月3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鈞院94年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主文
,原告應僅在42,412元範圍內與訴外人李佳倡、李秀鳳、李
芷嫻、李秀珠負共同給付責任,故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僅
為8482.4元,加上執行費用339元的五分之一,合計負責清
償8,550元。原告當初於收到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發文清償不
當得利之繳款書時,已於97年12月12日將8,550元繳入新北
市蘆洲區公所公庫內,故原告就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部分業已
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即債務人許健明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12日業已清償本件執行債權金額8,5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執行命令、繳款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該8,550元係
包含原告應分擔之部分8482.4元、執行費用67.8元等,核與
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之執行債權相符,且被告當庭
亦自認確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8,55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已給付8,550元以為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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