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洪本源
被   告  張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四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口頭約定自102年12月11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因雙方未約定期限故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
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
88,000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依法終止租約,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後
,被告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
(二)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未依約支付租金,至目前為止積欠原
告租金88,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
金。
(三)被告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就上開房屋即無使用之權源
,被告顯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如出租他人,每
月有9,000元所得,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造成原告
租金損失,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的法
律關係請求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起每月賠償原告9,000元損害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今已積欠原告88,000元,原
告為此一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1日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
88,000元等語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有積欠
租金之一事,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每年均有支付租金
予原告,且原告均有受領租金之事實,此有證人 沈昀嫻
場見聞,甚代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稱被
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要屬無稽。
(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未合,原告仍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使用權源,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顯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已依約繳交,故並無積欠系爭房屋之
租金,是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未合,故被告仍
有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份影本為證。被告
不否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辯稱被告每年均有支付租金予原告,且原告均有受
領租金之事實,此有證人沈昀嫻在場見聞,甚至代原告支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稱被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
,要屬無稽等語。惟查,本院詢問證人沈昀嫻,證人沈昀
嫻到庭具結證述:「本院問:被告每次繳交租金你都在場
嗎?證人沈昀嫻答:沒有,我只有兩次幫忙她拿租金去繳
,每次拿2萬元,共拿4萬元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詳細日期
已經記不得了,大概是去年底跟今年初,其餘被告有繳納
房租原告並未在場,只是聽被告陳述而已」、「證人沈昀
嫻答:我確實有拿4萬元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年年底我
並沒有陪同被告拿8萬元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詳見
本院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沈昀嫻前
開證言,證人沈昀嫻雖曾經幫被告拿4萬元給原告訴訟代
理人,惟其餘被告繳納房租時,證人沈昀嫻均未在場,證
人沈昀嫻只是聽被告陳述而已,是證人沈昀嫻顯不能證明
被告所辯均已按期繳交系爭房租予原告云云為實在,是被
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9,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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